2024-04-29 14:25:39
配音师的录音制品著作权方将配音师的声音AI化,AI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否与录音制品一致?
近日,全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宣判,配音师殷某获赔25万元。
案例回顾:
配音师殷某意外发现,一款名叫“魔音工坊”的APP发现自己的AI化声音,被明目张胆的出售,而殷某并未授权该平台,于是殷某以侵害自己声音权为由,将“魔音工坊”的运营主体北京某智能公司等五被告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要求五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被告“魔音工坊”平台则表示,其APP上架的声音有合法来源,系来自被告某软件公司,该软件公司又称其声音来源自被告某影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该影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则主张,其与原告有合作,原告录制的作品著作权归其所有。被告平台运营商、涉案产品的经销商也称自己不构成侵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自然人声音以声纹、音色、频率为区分,利用人工智能合成的声音,如果能使一般社会公众或者相关领域的公众根据其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关联到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
本案中,因被告三某软件公司系仅使用原告个人声音开发涉案文本转语音产品,而且经当庭勘验,该AI声音与原告的音色、语调、发音风格等具有高度一致性,能够引起一般人产生与原告有关的思想或感情活动,能够将该声音联系到原告本人,进而识别出原告的主体身份。
因此,原告声音权益及于涉案AI声音。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未经原告许可AI化使用了原告声音,构成对原告声音权益的侵犯,其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声音权益受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四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被告五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综合考量被告侵权情节、同类市场产品价值、产品播放量等因素,对损害赔偿予以酌定。
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二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被告三某软件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5万元。
可见,声音作为一种人格权益,同样被法律保护,对录音制品的授权并不及于对声音AI化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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