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诺观点|“知假买假”遇最新司法解释?

2024-10-23 15:35:40

在以往的生活与新闻报道中,许多人都知道一个词汇“知假买假”,通常指的是一些人明知产品不符合标准而购买,并维权索赔的行为。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简而言之,是该法确立了食品领域“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却有一些购买者利用该规定去谋取不正当利益,明显超出生活消费需要大量购买不合格食品,通过扩大惩罚赔偿金基数的方法来提高索赔额,以至于背离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错误影响了食品安全保护的价值取向。

例如,上海的张某买了六颗咸鸭蛋,却要求收银员单独结算每一颗,并开具了六张购物小票,第二天张某又和第一天一样的方法购买咸鸭蛋,并且也是单独结算。张某一共购买了46颗咸鸭蛋,而这些鸭蛋都是刚过保质期,之后张某向法院起诉了卖过期咸鸭蛋的超市,要求被告退还46个咸鸭蛋的购物款共计101.20元,并要求被告以每个咸鸭蛋最低按1000元赔偿标准计算,共计赔偿46000元。

原来张某单独结算鸭蛋的目的是进行46次单独交易,以“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按一千元”的规定来谋求更多的赔偿金。该案的审理法官认为,原告明知咸鸭蛋过期仍旧购买,且原告一次性拿了46个咸鸭蛋而故意分别进行结账,属恶意行为,以达到赔偿目的而不当获利。

而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标准问题,应按1次还是46次消费行为进行赔偿。总体而言,对于“知假买假”案件,司法审判中已经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打假者是否应认定为消费者仍存在争议。


为了统一裁判规则,正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第十四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认定购买者每次起诉的食品数量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也就是说,是否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是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因素,如果不是合理生活需要则可能不会得到支持,事实上约束了职业打假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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