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12 16:37:52
引言: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往往面临“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 的困境。此时,若出现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能否通过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债权?这一问题不仅关乎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实现,也涉及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与实务案例,深入解析第三人自愿代履行情形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操作要点与风险提示。
一、法律依据: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制度根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款为第三人自愿代履行情形下的主体变更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
从制度设计来看,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拓宽债权实现路径。通过赋予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履行的法律空间,既能缓解被执行人的履行压力,也能为申请执行人提供更多保障。但需注意的是,该制度并非对第三人的“无妄追责”,而是以第三人的书面承诺为核心要件,严格限定责任范围,体现了意思自治与司法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二、构成要件:哪些情形可变更、追加第三人
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变更、追加自愿代履行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需满足以下要件,缺一不可:
(一)承诺作出的时间节点:执行过程中
“执行过程中” 是指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至执行程序终结之日止的期间。若第三人在执行程序启动前或终结后作出代履行承诺,均不符合本条款的适用条件。
例如:在某借贷纠纷中,案外人于一审判决后、执行立案前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因彼时执行程序尚未启动,法院最终未支持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二)承诺的形式要求:书面形式
法律明确要求第三人的承诺需以书面形式作出,这一规定旨在确保承诺的严肃性与可追溯性。
实践中:符合要求的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向执行法院提交的《自愿履行承诺书》、在执行笔录中签署的确认意见、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且经法院核实的还款计划书等。
需特别注意的是:口头承诺即使有证人佐证,也难以被法院认定为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三)承诺的内容核心:自愿代履行生效债务
第三人的书面承诺必须明确包含“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的意思表示。此处的 “生效法律文书” 不仅指本案执行依据,还包括可直接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若第三人仅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其他未决债务承担责任,或附加了与生效文书内容相悖的履行条件,则可能因不符合核心要件而无法被追加。
(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行为:主动提出请求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依申请启动的程序,法院不会依职权主动追加。申请执行人需在执行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具第三人的承诺书等证据材料。申请的内容应明确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注明其应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
三、责任范围:有限责任原则的体现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仅需“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有限责任原则,即第三人的责任边界以其书面承诺为准,不得随意扩大。
实践中,承诺范围的认定需结合具体内容判断:
若第三人明确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全部债务”,则需对生效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若仅承诺偿还部分款项(如 “自愿代付 50 万元”),则责任范围限于该数额;
若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仍需以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总额为限。
需特别注意的是,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据《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向原被执行人追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得因第三人已承担部分责任而免除原被执行人的剩余债务,除非申请执行人明确放弃对原被执行人的追索权。
四、实务争议:常见问题与裁判倾向
(一)第三人能否撤回承诺?
司法实践中,第三人作出书面承诺后能否撤回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主流观点认为,第三人的承诺一旦被执行法院接受并记入案卷,即产生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回。但若存在以下情形,法院可能允许撤回:
-1.承诺是在受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2.申请执行人同意第三人撤回承诺,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3.承诺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为赌债提供代履行承诺)。
(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代履行约定能否直接作为追加依据?
执行和解协议中常出现第三人自愿代履行的条款,但此类约定与《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中的“书面承诺” 并非同一概念。若第三人仅在和解协议中签字,未单独向法院提交书面承诺,申请执行人不能直接依据和解协议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此时,若第三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另案起诉第三人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承诺代履行,能否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
在涉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若股东以个人名义书面承诺代公司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只能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而不能以此为由追加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本身为被执行人。反之,若公司书面承诺代股东履行个人债务,亦需严格审查公司决议程序是否合法,避免因“公司人格滥用”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五、风险提示: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的注意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的建议
-1.核实第三人偿债能力:在接受第三人代履行承诺前,应通过工商信息、财产线索等渠道了解其经济状况,避免因第三人无实际履行能力而徒劳增加程序成本。
-2.明确承诺内容细节:要求第三人在承诺书中详细列明债务范围、履行期限、逾期责任等条款,必要时可申请法院对承诺过程进行笔录确认。
-3.及时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未按承诺履行义务的,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避免因时效经过丧失权利。
(二)对第三人的警示
-1.审慎作出承诺:书面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字前需充分评估自身偿债能力,避免因冲动承诺陷入债务纠纷。
-2.明确责任边界:在承诺书中清晰界定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限及条件,避免使用“自愿承担一切责任” 等模糊表述。
-3.留存履行证据:履行部分或全部债务后,需及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出具收条,并向法院提交履行证明,避免后续发生追偿争议。
六、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思路
案例一:书面承诺明确,法院支持追加
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案外人乙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自愿履行承诺书》,载明“自愿代甲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丙公司支付货款 120 万元及逾期利息”。丙公司据此申请追加乙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认为乙公司的承诺符合法定要件,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 120 万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二:口头承诺不成立,追加请求被驳回
某民间借贷纠纷中,被执行人丁某下落不明。案外人戊某在与申请执行人的电话沟通中口头同意代丁某偿还借款,但未出具书面材料。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追加戊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以“无书面承诺” 为由裁定驳回申请。
案例三:超承诺范围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执行人己某拖欠工程款 80 万元,案外人庚某书面承诺 “自愿代己某支付 50 万元”。申请执行人以庚某为被申请人,请求其承担全部 80 万元债务。法院最终裁定庚某在 50 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未予支持。
律师解析:
第三人自愿代履行制度为破解“执行难” 提供了有效路径,但该制度的适用需严格遵循法定要件与程序。申请执行人应精准把握法律边界,在保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尊重第三人的意思自治;第三人则需审慎作出承诺,避免因轻率行为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唯有平衡各方利益,严格依法执行,才能让这一制度真正发挥其促进债权实现、化解矛盾纠纷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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