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19 10:31:48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而其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计算,更是容易引发困惑的关键节点。不少当事人会疑问:是算到实际还钱那天?还是法院处置财产完毕之日?不同情形下的截止时间是否有差异?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及司法实务,今天就为大家系统梳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截止日的认定规则,帮你避开认知误区。
一、核心原则:以“义务履行完毕”为基础截止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核心截止原则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这一原则看似简单,却需结合不同履行方式细化判断,并非单一标准适用所有场景。
需要先明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惩罚性利息,计算基数为“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其截止日的认定直接关联最终需支付的金额,对双方权益影响重大。
二、分场景认定:不同履行方式下的截止日规则
场景一: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或分次履行
若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或通过分次支付的方式履行义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需对应具体履行行为。其中,全额履行的,截止至实际清偿完毕当日;分次履行的,对应每一笔款项的履行完毕之日,仅就未履行部分继续计算后续利息,已履行部分的利息随履行行为终止计算。
举例来说,被执行人需清偿100万元本金及对应加倍利息,若分两笔各支付50万元,第一笔50万元的加倍利息计算至首次支付之日,第二笔50万元的加倍利息则计算至第二次支付之日,互不牵连。
场景二:法院强制执行财产(划拨、提取类)
当法院通过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方式实现债权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并非财产实际交付申请执行人之日,而是**划拨、提取行为完成之日**。
这是因为划拨、提取属于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措施,一旦完成该行为,被执行人对该部分财产的控制权即丧失,债务对应的清偿义务已实质履行,利息计算自然随之终止,无需等待财产流转至申请执行人账户。
场景三:财产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
针对被执行人财产被法院拍卖、变卖,或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形,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认定有明确法律边界:拍卖、变卖的,计算至**成交裁定生效之日**;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需注意,裁定生效即意味着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处置权已确定),被执行人对该部分财产的清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即便后续存在财产交付、过户等流程,也不影响利息截止日的认定。若通过其他方式变价财产(如协议处置),则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三、特殊情形:这些期间不计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并非所有迟延履行期间都需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两类除外情形,均以“非因被执行人申请”为前提:一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二是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这两类期间的产生并非因被执行人自身迟延履行行为导致,若仍计算惩罚性利息有失公平,故法律明确予以扣除。
需要提醒的是,若中止、暂缓执行是因被执行人申请引发(如被执行人申请再审导致再审中止),则对应的期间仍需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可擅自扣除。
律师解析:
1. 区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前者截止日按生效法律文书约定确定(可约定至生效之日或实际清偿之日),后者截止日按上述法定规则认定,二者不可混淆。
2. 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偿顺序: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时,需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会优先受偿,申请执行人需合理预判债权实现范围。
综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日认定需结合履行方式、法律文书效力及特殊期间综合判断,核心是围绕“债务是否实质履行完毕”展开。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都应明确不同场景下的规则边界,必要时结合法律文书及执行流程留存证据,避免因认知偏差引发后续纠纷。
北京执诺律师事务所 (简称“执诺律所”)成立于2008年 ,执诺全球总部坐落于北京市国贸CBD核心商圈富尔大厦33层,紧邻中央电视台。18年来执诺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境内外非诉业务、重大疑难案件、刑事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大标的执行案件等领域,现已成为业内优质的法律服务提供商。百余家遍布全球的海外办公室,2000余名海内外合作律师。律所秉承“诚信、创新、高效、负责”的服务原则,坚持“专业化、透明化、标准化”的发展理念,融合互联网、大数据,致力于打造“国际化、专业化、传媒化、定制化”的企业全方位风险防控精品律所。
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