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9-28 13:54:34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产物,常通过增设担保条款强化履行保障。当协议部分履行后陷入僵局,已履行担保份额的扣除问题直接关系当事人权益平衡。本文结合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系统梳理该问题的处理规则与操作要点。
执行和解中担保履行部分的扣除,本质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院强制执行权的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核心原则: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这一规则延伸至担保条款时,需结合第十八条的特别规定—— 若担保人承诺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但已履行的担保份额应从执行标的中剔除。
从权利性质看,扣除权并非独立请求权,而是恢复执行程序中的法定抵扣效力。其核心价值在于避免重复执行:既防止申请执行人因同一债权获得双重清偿,也避免担保人承担超出约定范围的责任。如东胜区法院案例中,担保人李某五年间偿还本金 20 万元及利息 8 万元,恢复执行时该部分金额依法扣除,最终债权人放弃剩余利息,实现责任范围的精准界定。
扣除的适用以担保条款合法有效为基础。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效担保需满足两项条件:一是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担保内容,二是担保人向法院出具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若仅为当事人私下约定担保而未公示,法院不得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已履行部分的扣除亦缺乏程序依据。
实务中需区分“担保责任范围内的履行” 与 “自愿超额履行”:
1.法定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约定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公证费、执行费),但不得超出担保条款载明的责任限额。
2.排除情形:担保人超出担保范围的给付,或未经债权人认可的“自愿履行”,不得作为扣除依据。如福建三明中院案例中,担保人按和解协议分期支付 1500 万元本金及合法利息,该部分均纳入扣除范围,而未涉及的额外费用则不予抵扣。
当已履行金额不足以覆盖全部债务时,扣除顺序遵循“法定优先于约定” 原则:
1.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
2.再清偿利息(含法定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
3.最后清偿主债务。
最高法(2021)最高法执监 161 号案明确,即使和解协议未约定顺序,法院仍应按此规则扣除 280 万元已履行款项,优先抵扣费用与利息后再核减本金。
当事人对扣除金额或顺序有异议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通过听证审查以下核心问题:
1.履行凭证的真实性(如银行转账记录、债权人收据);
2.款项是否直接指向担保责任;
3.清偿顺序是否符合法定规则。
龙井市法院指出,异议审查需兼顾效率与公平,避免因程序性争议拖延执行进程。
担保人履行后依法享有追偿权,但追偿范围与扣除金额需保持一致。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担保人可在扣除金额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且不影响债权人剩余债权的实现。如东胜区法院案例中,李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就已扣除的 28 万元向借款人张某全额追偿。
1.明确扣除标准的操作指引:建议最高法细化“已履行部分” 的认定细则,区分现金给付、非金钱履行(如以物抵债)的扣除方式,统一证据标准(如要求提交银行流水、交付凭证等)。
2.建立担保履行的公示机制:推行担保履行情况同步录入执行案件系统,由法院出具《履行金额确认书》,减少后续异议争议。
3.强化追偿权行使的程序衔接:在扣除裁定中明确担保人追偿权的行使路径,避免债务人因重复履行陷入双重责任。
律师解析:
执行和解中担保条款已履行部分的扣除,是平衡债权实现与担保责任的关键环节。司法实践需严格遵循“法定扣除范围 + 优先清偿顺序 + 异议救济” 的核心规则,同时通过制度完善提升操作规范性。唯有如此,才能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维护强制执行程序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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