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诺解读|暂缓执行的担保:制度解析与实务要点

2025-10-15 14:25:49

民事执行中,效率与公平的矛盾常让司法实践陷入困境:申请执行人盼债权尽快兑现,被执行人若因短期困难被 “一执到底”,可能丧失经营能力致债权落空,还浪费司法资源。

暂缓执行担保制度由此产生,以 “担保换时间” 为核心,平衡三方利益,且有鲜明公法属性。其设立需满足主体、形式、程序、期限四要件,实务中适用场景与执行规则明确。

本文从制度本质、设立要件等方面解析,给出三方主体风险防范建议,助力破解执行僵局,推动民事执行高效公平开展。


暂缓执行的担保(又称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法院决定暂时停止执行措施的法律制度。其核心价值在于平衡三方利益:既为被执行人争取履约缓冲期,又通过担保财产锁定申请执行人债权,同时减少法院一执到底” 可能引发的资源浪费。

与普通民事担保不同,该制度具有鲜明的公法属性:担保行为须经法院审查确认,担保人需明确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且法院可跳过诉讼程序直接处置担保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成立暂缓执行担保需满足四项法定条件:

担保人可为被执行人本人(提供财产担保),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但第三人需具备代为履行或赔偿能力

需提交书面担保书,载明核心内容:担保人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债权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以及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 的承诺。财产担保还需注明担保物的名称、位置、权属等细节,并依法办理登记或移交手续。

须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对担保的真实性、充分性进行审查后,作出暂缓执行裁定。

暂缓执行期限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 1 年;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届满起算,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自动视为 年。


1.依申请暂缓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适用于被执行人短期缺乏履行能力但有履约意愿的情形。

2.依职权暂缓法院主动决定暂缓,限于三种法定情形:上级法院处理执行争议、生效文书再审审查、委托执行中案外人提异议。

1.担保财产处置

暂缓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担保人转移、毁损担保财产的,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不得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实现对物不对人” 的执行效果。

2.担保期间效力

超过担保期间(约定或法定 1 年)申请执行担保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定事由可中止期间计算,如最高法(2024)执监 255 号案中,再审程序导致执行中止的,担保期间暂停计算。

3.担保人追偿权

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起诉向被执行人追偿,法院应予受理。


核查担保财产权属与价值,要求提供评估机构出具的价值证明;

明确约定担保期间,避免因记载不明” 适用 年短期时效;

发现担保人转移财产时,立即申请恢复执行。

书面明确担保范围,避免对被执行人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留存被执行人偿债能力证明,代偿后及时行使追偿权;

对法院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提执行异议但不影响担保效力。

严格审核担保书必备条款,缺失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承诺的,不认定为执行担保;

暂缓执行期间届满前,提前通知申请执行人准备后续程序;

处置担保财产时,优先执行被执行人自有财产(针对一般保证)。


暂缓执行的担保制度通过担保换时间” 的逻辑,既避免了被执行人因一时困境被过度执行,又通过担保机制保障了债权实现,是民事执行中 柔化措施” 与 刚性保障” 的有机结合。实践中,唯有三方主体精准把握法律边界,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化解执行矛盾的核心作用。


律师解析:

北京执诺律师事务所李子尚律提醒大家:

申请执行人需核查担保财产权属与价值,要求提供评估证明,明确约定担保期间,发现财产转移立即申请恢复执行,避免债权落空。

担保人要书面界定担保范围,留存被执行人偿债能力证据,代偿后及时追偿;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可提执行异议,但不影响担保效力,防止额外责任。

法院审查时,需确认担保书含 “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 条款,暂缓期满前通知申请执行人;处置财产优先执行被执行人自有财产(一般保证),确保程序合规。三方均需严守法律边界,保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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