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0-28 11:11:54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中止执行是应对特殊情况、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而恢复执行则是在中止事由消除后,推动执行程序回归正轨、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关键环节。恢复执行的规范操作,不仅关系到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能否最终兑现,也影响着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司法权威的有效维护。科学、严谨的恢复执行流程,能够及时化解执行程序停滞问题,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确保民事执行程序的连续性与公正性。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适用解释:该条文明确了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同时为恢复执行提供了基础性法律依据,核心在于“中止情形消失” 这一前提条件,只有当中止执行的原因不再存在时,才具备启动恢复执行程序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当在中止情形消失后及时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适用解释:此条文进一步细化了恢复执行的操作要求,一方面强调“及时恢复”,避免因拖延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明确法院在中止情形消失后的主动履职义务;另一方面规定 “书面通知” 的形式,确保当事人知晓执行程序的进展,保障其知情权与参与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适用解释:该条文明确了恢复执行的启动方式,包括“依当事人申请” 和 “法院依职权” 两种,赋予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主动恢复执行的权力,避免因当事人未及时申请导致执行程序长期停滞;同时再次强调书面通知义务,规范执行程序的公开性与透明度。
二、审查主体与审查对象
(一)审查主体
中止执行后的恢复执行审查主体为原执行法院,具体由负责该执行案件的承办部门或承办法官承担。原执行法院熟悉案件基本情况、中止执行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诉求,能够结合案件历史信息开展针对性审查,确保恢复执行决定符合案件实际与法律规定。
(二)审查对象
申请主体资格:审查申请恢复执行的主体是否为合法权利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如申请执行人死亡,其继承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为法人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申请)。需核实申请主体与案件的法律关联性,避免无关主体滥用申请权干扰执行程序。
恢复执行申请材料(若为依申请恢复):包括书面申请书(需载明申请恢复执行的理由、中止执行的情形已消失的证据、执行标的的当前情况等)、中止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中止情形消失的证据材料(如案外人异议被驳回的裁定、继承人身份证明及继承公证、法人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以及其他用于佐证恢复执行必要性的材料(如被执行人当前财产线索、履行能力证明等)。
中止情形消失的事实依据(无论依申请还是依职权恢复):审查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是否确实消除,如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延期执行、案外人异议经审查被驳回且异议理由不成立、当事人的继承手续办理完毕、法人权利义务承受人已确定等,需有充分证据支撑中止情形已不存在。
三、审查内容
(一)中止情形消失的审查
针对“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 的中止情形:审查申请人是否已书面或口头(需有记录)明确撤回延期执行的意思表示,或延期执行的期限已届满,且申请人未再提出延期申请,确保申请人恢复执行的意愿真实、明确,排除欺诈、胁迫等情形。
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 的中止情形:审查案外人异议是否已通过法定程序处理完毕,如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或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后法院判决准许执行,需以生效法律文书或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异议已不构成执行障碍。
针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 的中止情形:审查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是否已确定继承人,且继承人明确表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需提供继承公证、继承人书面确认材料等);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已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需提供工商注销登记、合并分立协议、权利义务承受证明等),确保执行程序的权利义务主体已明确,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针对“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审查具体中止事由是否消除,如被执行人因突发疾病暂停执行后已恢复履行能力、因政策调整暂停执行后政策已明确且不影响执行、因财产处置条件不具备暂停执行后条件已成熟(如查封财产已解除其他权利限制)等,需结合具体事由核实消除情况。
(二)执行标的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审查
执行标的现状审查:核实执行标的是否存在,是否因中止执行期间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如财产损毁、灭失、权属变更等),若执行标的已不存在,需审查是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替代,或是否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
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审查:调查被执行人在中止执行期间的财产状况、收入情况、负债情况等,判断其是否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如是否新增财产、是否有到期债权可执行、是否存在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为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措施选择提供依据。
(三)执行程序连续性审查
审查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执行程序的整体逻辑,避免与其他执行程序冲突。例如,若中止执行期间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需审查再审结果是否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若中止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需审查恢复执行是否符合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确保恢复执行不违反法定程序,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审查流程
申请接收或依职权启动:若为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接收申请材料后,先核查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材料缺失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若为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由承办法官梳理案件中止原因,核实中止情形是否消失,符合条件的启动审查流程。
材料审查与事实核实:承办法官对申请材料(或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重点核实中止情形消失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时通过调取卷宗、查询财产信息、向当事人或案外人核实情况、实地调查等方式确认事实,确保审查基于客观真实的情况。
听取当事人意见: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如案外人、继承人等),听取各方对恢复执行的意见。若被执行人对恢复执行有异议(如主张中止情形未消失),需审查其异议理由及证据,综合各方意见判断是否符合恢复执行条件,避免单方面作出决定。
审查决定与文书制作:经审查后,法院作出相应决定。若中止情形确已消失、符合恢复执行条件,作出恢复执行裁定书,明确恢复执行的依据、执行标的、后续执行要求等;若中止情形未消失、申请理由不成立或存在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作出驳回恢复执行申请的裁定(针对依申请情形),并在裁定书中载明理由,保障当事人知情权。
裁定送达与执行推进:法院将恢复执行裁定书(或驳回申请裁定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送达后,若为恢复执行裁定,执行法院立即启动后续执行程序,如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划拨等强制执行措施,推动案件执行到位。
五、审查结果及法律效果
(一)准予恢复执行的法律效果
执行程序重启:中止执行的效力终止,执行法院恢复对案件的强制执行,可根据案件情况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划拨等执行措施,推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执行措施衔接:恢复执行后,原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继续有效(若未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可基于原措施进一步推进处置,如对查封财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无需重新办理保全手续(符合法定续行条件的需办理续行)。
执行期限计算:恢复执行后,执行案件的办案期限重新计算(扣除中止执行的期间),法院需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完成执行,确保执行效率,避免案件长期拖延。
(二)驳回恢复执行申请的法律效果
执行程序维持中止:法院驳回申请后,案件继续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待中止情形真正消失后,当事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或法院在发现中止情形消失后依职权恢复。
申请人的救济权利:申请人对驳回裁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针对异议理由补充证据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但复议期间不停止中止执行状态,避免因复议导致执行程序混乱。
六、风险提示
审查疏漏风险:若法院未严格核实中止情形消失的证据,或未充分调查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可能错误准予恢复执行(如中止情形实际未消失)或驳回申请(如中止情形已消失却未认定),引发当事人申诉、上访,损害司法公信力。
执行措施衔接风险:恢复执行后,若未及时核查原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如查封期限届满未续行),可能导致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造成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实现,甚至引发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国家赔偿请求。
程序拖延风险:若法院在中止情形消失后未及时启动恢复执行程序(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或审查流程过于冗长,可能导致执行程序长期停滞,影响申请执行人权益实现,甚至引发执行案件超期未结问题。
当事人滥用权利风险:部分当事人可能伪造中止情形消失的证据(如伪造继承公证、虚假案外人异议撤回证明)申请恢复执行,或在恢复执行后恶意拖延执行(如虚假申报财产),若法院审查不严,将导致执行程序被干扰,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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