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1-13 10:20:19
在民事执行领域,“执行不能”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难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应对此类情况的重要制度,既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无效空耗,也为债权人保留了未来实现债权的可能。而规范、严谨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批,是确保该制度合法适用、平衡当事人权益的关键环节。科学的审批流程,既能防止“终结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也能避免“过度执行”加重被执行人负担,对维护司法权威、提升执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适用解释:该条文明确了“终结执行”的法定情形,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终结执行”的特殊形态(针对“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形),需以该条文为基础,核心在于区分“永久性执行不能”与“暂时性执行不能”,仅当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但未来仍有履行可能时,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适用解释:此条文直接明确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核心适用条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同时规定了审批的关键流程(合议庭审查、院长批准),既强调了审批的严谨性,也保障了债权人的后续救济权,避免“一终了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适用解释:该条文细化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刚性条件”,从“财产调查”“强制措施适用”“时间节点”等维度设定标准,避免法院随意适用该程序;同时明确审批需以“穷尽执行措施”为前提,确保每一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都具备充分事实依据。
二、审批主体与审批对象
(一)审批主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审批主体为原执行法院,具体需经“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合议庭评议→院长批准”三级流程。执行实施部门(承办法官)负责初步核查案件是否符合基本条件;合议庭需对财产调查情况、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等进行综合评议,形成书面意见;最终由法院院长审核批准,确保审批权限层级化、责任明确化,避免个人决策导致的程序滥用。
(二)审批对象
1.执行案件本身:审查案件是否已满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全部法定条件,包括执行措施是否穷尽、财产调查是否全面、时间节点是否达标等,核心是判断“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是否成立。
2.财产调查材料:包括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及核查记录)、法院网络查控报告(涵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类型)、线下调查笔录(如实地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工作单位)、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如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的查询结果)等,需证明已覆盖全部可能的财产线索。
3.强制措施适用材料:审查是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是否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若被执行人妨害执行,需提供罚款、拘留决定书或刑事立案材料;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需提供查找记录(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社区走访记录)。
4.申请执行人意见材料:包括申请执行人对“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确认书(若申请执行人拒绝确认,需有法院书面说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补充财产线索及核查结果,确保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已得到保障。
三、审批内容
(一)法定条件符合性审查
1.执行措施穷尽审查:
审查是否已完成“网络查控+线下调查”双重财产调查:网络查控需覆盖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中的全部财产类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网络资金等),且至少进行两次(间隔不少于一个月);线下调查需包括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工作单位,向其亲友、邻居了解财产情况,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养老金等财产信息。
·审查是否已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需确认已发出限制消费令;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需确认已纳入失信名单;若被执行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等行为,需核查是否已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是否已启动刑事追责。
2.时间节点审查:核查案件自立案执行之日起是否已超过三个月,若因特殊情况(如需要跨省调查财产、等待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未达三个月,需有书面说明且经合议庭认可,避免未充分调查即终结程序。
3.特殊情形审查:
·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审查是否已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发布悬赏公告、走访社区等方式查找,确保无遗漏查找途径。
·若发现部分财产但不能处置:审查财产“不能处置”的原因是否合法(如财产已被其他法院首封且暂无法参与分配、财产存在权属争议且暂无法确权、财产价值过低处置成本高于收益),需有相关证据(如首封法院回函、权属争议裁定书)支撑。
(二)财产调查真实性审查
1.核查财产调查记录的完整性:检查网络查控报告是否有系统生成的原始记录(含查询时间、结果),线下调查是否有详细笔录(含调查人员、时间、地点、被调查人陈述),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是否加盖公章,避免“形式化调查”(如仅进行一次网络查控即认定无财产)。
2.验证财产线索核查结果: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补充财产线索,需审查是否已进行针对性调查,若未发现财产,需说明核查过程(如线索指向的房产已过户、银行账户无余额);若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线索,需一并核查并记录结果。
3.排除“隐性财产”遗漏可能:审查是否已查询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分红等“非典型财产”,是否已核查被执行人配偶、子女名下财产是否存在“代持”或“转移”情形(需符合法定调查范围,不得超范围调查)。
(三)当事人权益保障审查
1.申请执行人知情权审查:确认已将财产调查结果、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是否提出异议及异议处理结果;若申请执行人拒绝在确认书上签字,需审查法院是否已书面记录其异议理由及法院的回应,确保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被充分考量。
2.被执行人权益审查:核查是否存在“过度执行”情形,如被执行人确无财产且生活困难(如仅靠低保生活、患有重大疾病),需确认已依法保留其必要生活费用,未违反“生存权优先”原则;若被执行人对财产调查结果有异议,需审查异议是否已核查并反馈。
四、审批流程
承办法官初步审查:承办法官梳理案件执行情况,对照法定条件核查财产调查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当事人意见材料,判断案件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初步条件。若材料缺失(如缺少第二次网络查控记录),需补充调查或要求协助执行单位提供材料;若明显不符合条件(如未发出限制消费令),直接退回并继续推进执行。
合议庭评议:承办法官将初步审查通过的案件提交合议庭,合议庭围绕“执行措施是否穷尽”“财产调查是否真实”“当事人权益是否保障”三个核心问题进行评议,形成书面评议意见。若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需进一步核查相关事实(如重新核实财产调查记录),直至达成一致或形成多数意见。
院长审批:合议庭将评议意见及全部案件材料报送院长,院长审查内容包括:合议庭评议程序是否合法、事实认定是否准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若院长认为存在疑问(如财产调查不够充分),可要求合议庭补充评议;若确认符合条件,签署批准意见;若不符合条件,驳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要求继续执行。
裁定制作与送达:院长批准后,承办法官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载明案件基本情况、执行过程、终结理由及申请执行人的后续权利(如再次申请执行的条件)。裁定书需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针对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确保当事人及时知晓裁定内容。
五、审批结果及法律效果
(一)准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效果
1.执行程序暂时终结:法院停止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措施(如不再主动调查财产、不再采取拘留等措施),但案件并未从执行系统中“销案”,仍属于未结执行案件。
2.债权人权利保留:申请执行人可在未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无需重新计算时效),保障债权人“债权不失效”。
3.被执行人限制措施延续:若被执行人已被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相关措施仍继续有效(除非符合解除条件),避免被执行人因程序终结而逃避信用惩戒。
4.财产查封措施衔接:若案件中仍有已查封、冻结的财产,且查封、冻结期限未届满,相关措施继续有效;若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可申请续行查封、冻结,法院应依法办理,防止财产失控。
(二)驳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的法律效果
1.执行程序继续推进:法院需针对审批中发现的问题补充执行措施,如重新开展财产调查、依法适用强制措施、查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直至符合法定条件或执行到位。
2.承办法官补正义务:若因材料缺失或调查不充分导致申请被驳回,承办法官需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如重新进行网络查控)、完善调查记录,并再次提交审批;若因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被驳回,需重新梳理法律依据,确保符合法定条件。
3.当事人知情权告知:法院需将驳回理由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执行人曾申请终结),说明需继续执行的原因(如仍有未核查的财产线索),避免当事人对执行进展产生误解。
六、风险提示
审批不严导致的程序滥用风险:若法院未严格核查“执行措施穷尽”条件,如仅进行一次网络查控即认定无财产,可能导致“虚假终结”,损害申请执行人债权;若对“财产不能处置”的理由审查不严,可能纵容被执行人通过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引发申请执行人申诉、上访,影响司法公信力。
当事人权益保障不足风险:若未充分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调查结果,或未听取其意见即终结程序,可能侵犯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若未保留被执行人必要生活费用,可能违反“生存权优先”原则,引发被执行人对裁定的异议,甚至导致国家赔偿。
后续执行衔接风险:若终结裁定中未明确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条件,或未及时续行查封财产,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后续申请执行时面临“财产已转移”“查封已过期”等问题,无法实现债权;若未延续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措施,可能导致被执行人逃避约束,失去执行威慑力。
材料瑕疵风险:若财产调查记录不完整、强制措施材料缺失(如无限制消费令送达记录),可能导致终结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需重新启动执行程序,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若申请执行人确认书系伪造或未经本人签字,可能引发程序违法,影响裁定效力。
律师解析:
北京执诺律师事务所朱凯丽律师提醒大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审批是平衡“执行效率”与“债权保护”的关键,法院在审批中需把握以下核心要点:
1.坚守“穷尽措施”底线:审批的核心是“事实真实”,需以“网络查控+线下调查”为基础,结合强制措施适用情况,确保每一项审查内容都有证据支撑。例如,对“未发现财产”的认定,需核查至少两次网络查控记录,且线下调查覆盖被执行人主要生活、工作区域,避免“形式化调查”。
2.强化“程序正义”意识:从合议庭评议到院长审批,需严格遵循层级审批流程,每一步均应有书面记录(如评议笔录、院长审批意见),避免“口头审批”“越级审批”;同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将财产调查结果、终结理由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减少程序争议。
3.注重“后续衔接”保障:在裁定中需明确“再次申请执行的条件”(如提供财产线索的要求)、“信用惩戒措施的延续性”,并提醒申请执行人关注被执行人财产变动情况;对已查封的财产,需在裁定中注明查封期限,避免申请执行人因疏忽错过续行时机。
对于当事人而言,需注意以下事项:
1.积极配合法院调查:申请执行人应主动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如银行账号、房产地址),并对法院的财产调查结果及时反馈意见;若对财产调查结果有异议,需提供证据(如被执行人近期消费记录、房产过户信息)支撑,帮助法院更全面地判断财产情况。
2.关注裁定内容与后续权利: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需重点查看“再次申请执行的方式”“信用惩戒措施是否延续”,并留存裁定原件,作为后续申请执行的依据;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线索(如被执行人新开公司、购买房产),需及时向法院提交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
3.警惕“虚假终结”情形:若认为法院未充分调查即终结程序(如未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养老金),可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重新审查;若异议被驳回,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因“被动接受终结”导致债权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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