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08 10:29:49
在债权债务纠纷处理中,“部分清偿”是极为常见的情形。而2014年8月1日这个时间节点,因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更替,成为部分债务本息确定的重要分界点。对于2014年8月1日前已发生的部分债务清偿,其本息计算和抵扣顺序究竟遵循何种规则?不少债权人、债务人对此存在困惑,甚至因理解偏差引发二次纠纷。今天,我们就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一次性厘清这一问题的核心逻辑。
先明确一个核心前提: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正式施行,该解释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标准、清偿顺序等作出了全新规定,同时明确废止了2009年施行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9年批复》)。而对于2014年8月1日前已完成的部分债务清偿,由于行为发生在新解释施行前,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范,这是认定本息的基础原则。
一、核心依据:2014年8月1日前的法律适用框架
在2014年8月1日前,处理部分债务清偿的本息确定问题,主要依据两大核心规范: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二是《2009年批复》。这两个规范分别从一般民事交易层面和强制执行层面,确立了本息计算的规则。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了“法定抵充顺序”: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这一规则适用于所有民事借贷场景,无论是当事人自主履行还是进入诉讼程序,只要没有特殊约定,都应遵循“先费、后息、再本”的原则。这里的“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成本;“利息”既包括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也包括逾期未履行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
而《2009年批复》则针对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迟延履行利息作出补充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里的“并还原则”是当时执行程序中的特殊规则,与《合同法解释(二)》的“先息后本”规则存在一定差异,也正是这一差异,导致了实践中部分清偿本息认定的争议。需要注意的是,《2009年批复》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这与2014年8月1日后施行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也有显著区别。
二、关键争议点:“并还原则”与“先息后本”的适用边界
在2014年8月1日前的司法实践中,部分债务清偿的本息认定之所以容易产生纠纷,核心在于《2009年批复》的“并还原则”与《合同法解释(二)》的“先息后本”规则如何衔接。很多人误以为“并还原则”是对“先息后本”的否定,但事实上,两者的适用场景存在明确区分。
准确的适用逻辑应当是:首先,区分债务的构成部分——债务包括“金钱债务”和“迟延履行利息”。其中,“金钱债务”是核心部分,涵盖主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迟延履行利息”是债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产生的惩罚性利息,属于独立于金钱债务的附加责任。
其次,根据《2009年批复》,“并还原则”仅适用于“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之间的清偿顺序,即两者按比例清偿;而在“金钱债务”内部,仍应遵循《合同法解释(二)》的“先费、后息、再本”顺序抵充。简单来说,就是先对金钱债务内部进行拆分抵充,再与迟延履行利息按比例清偿。但实践中,不少执行法官因对规则理解不清晰,出现了“直接按比例清偿本金和利息”的操作,导致债权人的利息权益受损,这也是2014年新解释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
举个简单例子:甲欠乙本金10万元,约定借期内年利率20%,借期届满后未履行,产生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同时乙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费5000元。进入执行程序后,甲在2014年7月偿还了5万元(此时新解释尚未施行)。按照规则,这5万元应先抵充诉讼费5000元,再抵充截至还款日的利息(假设利息为2万元),剩余2.5万元抵充本金;之后,剩余的本金7.5万元、未清偿的利息(若有)与迟延履行利息(按央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按比例清偿。若直接按“并还原则”将5万元按本金和利息的比例拆分抵充,就会导致债权人应得的利息未足额受偿。
三、利率标准:2014年8月1日前的利息保护上限
除了清偿顺序,利息计算的标准也是本息确定的关键。在2014年8月1日前,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遵循的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标准适用于所有民间借贷场景,无论是自主履行还是司法裁判,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都不受法律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而非当前的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由于当时利率尚未完全市场化,央行会定期公布不同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如6个月、1年、3年等),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债务发生时对应的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四倍上限。
此外,对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标准则以合同约定为准,但约定利率不得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规定;而对于企业之间的拆借,在2015年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通常被认定为无效,利息部分一般不予支持(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拆借的除外)。因此,在确定2014年8月1日前部分清偿的利息时,首先要区分借贷主体(自然人之间、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企业之间),再适用对应的利率标准。
四、实务指引:四步搞定2014年8月1日前部分清偿的本息核算
结合上述规则,我们总结出一套实操性极强的本息核算步骤,无论是债权人核对债务,还是债务人确认还款金额,都可直接参考:
第一步:梳理债务构成。明确债务总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截至部分清偿日)、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迟延履行利息(仅进入执行程序后产生)。
第二步:确认清偿顺序约定。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约定(如“先还本后付息”“先付息后还本”),且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约定抵充;若无约定,进入下一步。
第三步:按“先费、后息、再本”抵充金钱债务。将部分清偿金额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剩余金额再抵充截至还款日的利息(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最后剩余金额抵充本金。
第四步:核算迟延履行利息(若进入执行程序)。若债务已进入执行阶段,剩余未清偿的金钱债务(抵充后的本金+未清偿的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按央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按“并还原则”比例清偿。
五、典型案例:厘清实务中的常见误区
案例:2013年1月,张某向李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5%,逾期未还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2014年1月借期届满后,张某未还款。2014年5月,张某偿还10万元,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2014年6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
误区:张某认为自己偿还的10万元应先抵充本金,剩余本金10万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
正确核算:首先,2014年5月还款时,债务构成包括本金20万元、借期内利息5万元(20万×25%)、逾期利息(2014年1月-5月,共4个月,按约定30%年利率计算为2万元),无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无约定清偿顺序,按“先息后本”抵充:10万元先抵充借期内利息5万元和逾期利息2万元,剩余3万元抵充本金。因此,剩余本金为17万元,后续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约定的30%年利率超出当时的四倍标准,超出部分不受保护)。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先息后本”是无约定时的法定规则,债务人不能单方面主张“先还本”;同时,利息计算必须受限于法定上限,超出部分即使双方约定,也无法获得法律支持。
律师解析:
北京执诺律师事务所李子尚律师提醒大家:最后需要提醒的是,2014年8月1日前的部分债务清偿因时间跨度较长,可能存在证据缺失、利率标准查询困难等问题。如果遇到此类纠纷,建议及时梳理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利率凭证等关键证据,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规则理解偏差导致权益受损。毕竟,债权债务的清理,既要遵循法律规定,也要兼顾公平合理,这也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核心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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