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13 14:25:02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督促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重要制度。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4年利息解释》)正式施行,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则作出重大调整,其中“计算基数”的界定是核心争议点之一。而对于2014年8月1日前已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其计算基数需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2009年批复》),与2014年8月1日后的计算规则存在显著差异。明确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范围、法律依据及实操要点,不仅是解决历史执行案件利息计算争议的关键,也是维护司法裁判统一性、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对规范执行行为、化解“执行利息计算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依据
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专项批复,核心规则围绕“计算基数的范围”“利率标准”展开,具体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文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提供了根本法律依据,明确“加倍支付”的原则,但未具体界定计算基数范围,需结合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2009年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以下公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该批复首次明确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逻辑——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核心基数,按“基准利率×2”计算利息,是界定计算基数的核心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已失效,但2014年8月1日前适用)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该条款进一步明确“加倍”的计算方式(在法定利率基础上增加一倍),与《2009年批复》共同构成2014年8月1日前利息计算的规则体系,且均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计算基数核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该条款明确“新旧规则衔接原则”——2014年8月1日前已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仍适用《2009年批复》等旧规,为历史案件的利息计算提供了程序指引。
二、计算基数的范围界定
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核心,需结合法律文书内容、债务类型及履行情况具体界定,具体范围如下:
(一)核心基数:法律文书确定的“本金类债务”
“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础,主要指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中明确载明的“给付本金”,包括以下类型:
·借款类案件:如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法律文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如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
·买卖/合同类案件:如买卖合同纠纷中,法律文书确定的“货款本金”(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价款本金”(如裁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00万元”);
·侵权/赔偿类案件: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金本金”(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万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财产损失本金”(如调解书“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万元”)。
关键点:核心基数仅包含法律文书明确的“本金性质款项”,不包含文书中已单独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这是与2014年8月1日后“包含一般债务利息”规则的核心区别。
(二)排除范围:不得纳入计算基数的款项
根据《2009年批复》及司法实践,2014年8月1日前,以下款项不得纳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1.一般债务利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在履行期内按约定或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此类利息属于“履行期内的法定利息”,需单独计算,不得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
2.违约金/滞纳金:指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因债务人违约产生的额外给付义务(如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0.05%支付违约金”,且文书已支持该违约金)。违约金属于“违约惩罚性款项”,与迟延履行利息性质重复(均为惩罚性给付),不得纳入基数;
3.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法律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的费用(如判决“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此类费用属于“程序类支出”,并非“金钱债务本金”,仅需单独给付,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4.其他非本金类款项:如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金”(针对非金钱给付义务)、“赔偿金中的间接损失”(如预期利润赔偿)等,因不属于“本金性质”,不得纳入计算基数。
(三)特殊情形下的基数调整
1.部分履行后的基数扣减:若被执行人在2014年8月1日前已部分履行债务(如法律文书确定本金100万元,被执行人已支付30万元),则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需扣减已履行部分,按剩余本金(70万元)计算;
2.法律文书未明确本金与利息的处理:若法律文书仅载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50万元”,未区分本金与利息(如调解书中双方协商一致的总金额),则需结合案件基础事实(如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区分本金与利息,仅以本金部分作为计算基数;无法区分的,需通过执行听证程序,由法院根据证据(如款项支付凭证、合同约定)认定本金金额;
3.外币债务的基数换算:若债务为外币(如美元、欧元),需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汇率中间价,将外币本金换算为人民币后,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三、计算基数的确定前提与核心要求
(一)确定前提
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需满足以下法定前提,缺一不可:
1.法律文书已生效且确定金钱给付义务:计算基数需基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排除上诉期内、再审审查中的未生效文书),且文书中明确包含“金钱给付义务”(如偿还本金、支付货款、赔偿损失);若文书仅确定非金钱义务(如交付货物、恢复原状),则仅可能产生“迟延履行金”,不涉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2.被执行人存在迟延履行行为: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文书指定“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50万元”,被执行人未按期支付),需自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此时才需确定计算基数;若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则无迟延履行利息,无需确定基数;
3.计算期间在2014年8月1日前:仅针对“迟延履行期间起始于2014年8月1日前”的利息计算(包括“2014年8月1日前已届满迟延履行期间”和“2014年8月1日前开始、8月1日后仍持续”的情形),其中2014年8月1日前的部分按旧规确定基数,8月1日后的部分按新规计算。
(二)核心要求
1.合法性要求:计算基数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文书内容确定,不得超出文书载明的“金钱债务本金”范围,禁止将“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等排除款项纳入基数。例如,文书确定“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则基数仅为100万元,不得将已计算的利息纳入基数再算迟延履行利息;
2.明确性要求:计算基数需清晰、具体,若法律文书对本金表述模糊(如“支付款项若干”“赔偿损失酌情认定”),需通过补充调查(如调取案件庭审笔录、双方对账记录)、执行听证等方式,明确本金金额,避免基数模糊导致利息计算争议;
3.一致性要求:同一执行案件中,计算基数需保持前后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例如,被执行人部分履行后,需按剩余本金计算基数,不得仍以原本金计算;若法律文书被补正(如裁定补正本金金额),则以补正后的本金作为基数;
4.时效性要求:计算基数需结合“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时间”确定,若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变更(如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延长履行期,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则基数需按“变更后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确保基数与迟延期间的匹配。
四、计算基数的确定流程
2014年8月1日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其计算基数的确定需遵循“文书审查-款项区分-异议处理-最终确认”的流程,具体步骤如下:
1.生效法律文书审查(执行立案后5日内完成)
执行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承办法官)首先审查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重点提取以下信息:
·文书类型(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及生效时间;
·金钱给付义务的具体内容:是否明确“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分项;
·履行期限:文书指定的债务履行截止日期(如“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款项性质描述:是否存在“借款本金”“货款”“赔偿金”等明确的本金类表述。
审查后,制作《法律文书金钱义务梳理表》,列明各项款项名称、金额及性质,作为基数确定的基础。
2.本金与非本金款项区分(审查文书后3日内完成)
根据《2009年批复》及司法实践,对文书中的款项按“本金类”与“非本金类”进行区分:
·本金类款项:直接认定为计算基数,如“借款本金50万元”“工程款100万元”;
·非本金类款项:单独列明,排除在基数之外,如“利息8万元”“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
·模糊款项处理:若款项性质无法直接区分(如调解书“被告支付原告120万元”),承办法官需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交款项构成说明(如原合同、对账记录),必要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款项性质确认笔录》,明确本金金额;仍无法区分的,报请合议庭评议,结合案件基础事实(如借款合同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认定基数。
3.部分履行情况下的基数扣减(发现部分履行后2日内完成)
若执行案件中存在被执行人部分履行的情形(如申请执行人认可收到部分款项、执行法院已扣划部分款项),需按以下步骤扣减基数:
·核查履行凭证:收集被执行人的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收据)、执行法院的扣划通知书等,确认已履行金额及履行时间;
·确定扣减顺序:根据“先本金后其他”的原则(2014年8月1日前无明确“先息后本”规定,实践中多按“先扣本金”处理),已履行款项优先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作为计算基数;
·制作《基数扣减计算表》:载明原本金金额、已履行金额、剩余本金金额及扣减依据,由承办法官签字确认。
4.基数异议处理(收到异议后15日内完成)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确定的计算基数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计算基数确认通知书》后7日内,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说明异议理由并附证据材料(如补充的合同条款、款项支付记录):
·异议审查:承办法官在收到异议后5日内审查异议材料,必要时组织双方质证,核实异议事实;
·异议裁定: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如漏算本金、错误将本金纳入非本金类),出具《变更计算基数裁定书》,重新确定基数;异议不成立的,出具《驳回基数异议裁定书》,说明驳回理由;
·救济途径: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最终确定计算基数。
5.计算基数最终确认与公示(异议处理完毕后3日内完成)
异议处理完毕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制作《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确认书》,载明以下内容:
·生效法律文书案号、当事人信息;
·确定的计算基数金额(含扣减部分履行后的剩余本金);
·基数确定的法律依据(《2009年批复》相关条款);
·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时间(履行期限届满次日);
将确认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在执行案件信息公开平台公示,确保基数确定的透明度。
五、法律效果与风险提示
(一)法律效果
1.利息计算的基础定型:计算基数确定后,将直接作为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依据,按“基数×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期间”的公式得出利息金额,该金额与本金、其他非本金款项共同构成被执行人的总给付义务;
2.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依据确定的基数主张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需按基数对应的利息金额履行义务;若基数确定错误(如多算基数),被执行人需额外承担利息,若少算基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将受损;
3.执行标的的固定:计算基数确定后,执行法院可据此计算被执行人的总债务金额(本金+迟延履行利息+其他款项),明确执行标的,推进财产查控、处置及分配程序,避免因基数不确定导致执行标的模糊,影响执行效率;
4.新旧规则的衔接适用:若迟延履行期间跨越2014年8月1日(如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则2014年8月1日前的利息按“旧基数(仅本金)”计算,8月1日后的利息按“新基数(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实现新旧规则的无缝衔接。
(二)风险提示
1.基数范围认定错误的风险:执行法院或当事人将“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纳入计算基数(如文书确定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误将110万元作为基数),将导致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过高,被执行人可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要求纠正,若已执行完毕,可能引发执行回转,增加司法成本;反之,若漏算本金(如文书确定本金50万元,误按40万元作为基数),则申请执行人权益受损,需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补正;
2.部分履行扣减顺序错误的风险:2014年8月1日前实践中多按“先扣本金”处理,若执行法院错误按“先扣利息”扣减(如被执行人支付20万元,误先扣利息10万元、再扣本金10万元),将导致剩余本金基数过高,被执行人需多付利息,引发异议争议;
3.模糊款项未及时核查的风险:法律文书未明确本金与非本金时,执行法院未及时组织听证或调取证据,直接按总金额作为基数(如调解书120万元,未区分本金100万元、利息20万元,误按120万元作为基数),将导致利息计算错误,后续需通过程序补正,延误执行进度;
4.异议处理不及时的风险:当事人对基数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如超过7日异议期),或执行法院未在15日内审查异议,将导致基数按原确认结果执行,当事人丧失救济机会,若基数确实错误,将造成不可逆的权益损失;
5.新旧规则混淆的风险:将2014年8月1日后的“包含一般债务利息”规则适用于此前的基数计算(如2013年的迟延期间,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作为基数),将导致利息计算标准错误,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执行人可主张该部分利息无效。
律师解析:
2014年8月1日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其计算基数的确定需严格遵循旧规,结合法律文书内容与司法实践,把握以下核心要点:
(一)对执行法院的建议
1.坚守“文书为基、区分原则”: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唯一依据,严格区分“本金类”与“非本金类”款项,禁止突破《2009年批复》扩大基数范围;对模糊款项,通过听证、调查等方式查清构成,避免“按总金额直接认定基数”的简单化处理;
2.规范部分履行扣减流程:建立“履行凭证核查-扣减顺序确认-基数公示”的流程,对部分履行款项,优先冲抵本金,制作书面扣减记录,避免扣减顺序争议;同时,及时将扣减后的基数告知双方当事人,保障知情权;
3.强化异议审查的严谨性:收到基数异议后,重点审查异议理由是否符合旧规规定(如是否属于“本金漏算”“非本金错纳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避免形式审查;异议裁定需详细说明法律依据与事实理由,确保说理充分,减少复议程序;
4.做好新旧规则的衔接指引:对跨越2014年8月1日的迟延期间,在计算基数时明确“分段计算”原则,向当事人释明前后基数的差异(旧规仅本金、新规含一般债务利息),避免因规则混淆引发争议。
(二)对申请执行人的建议
1.提前梳理文书款项构成:在申请执行时,主动向法院提交《款项构成说明》,列明法律文书中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分项金额,附原合同、对账记录等证据,帮助法院快速区分基数;若文书未明确本金,及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避免基数漏算;
2.监督基数确定过程:收到法院《计算基数确认通知书》后,仔细核对基数是否与文书本金一致,是否扣减了不应扣减的本金(如被执行人支付的违约金被误扣本金);发现错误的,在异议期内及时提出,附证据材料说明理由;
3.关注部分履行的扣减情况:若被执行人存在部分履行,核查法院扣减顺序是否为“先扣本金”,若发现按“先扣利息”处理,及时提出异议,避免剩余本金基数过高,影响后续利息计算;
4.区分新旧规则的适用期间:若迟延期间跨越2014年8月1日,明确要求法院按“分段基数”计算利息,确保2014年8月1日前的基数仅包含本金,避免法院错误适用新规扩大基数。
(三)对被执行人的建议
1.核查基数范围的合法性:收到法院的利息计算清单后,重点审查基数是否包含“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排除款项,若存在超范围纳入的情况,及时提出异议,提交文书条款、利息计算明细等证据,证明基数错误;
2.举证部分履行的凭证:若已部分履行债务,及时向法院提交付款凭证、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收据等,要求法院按“先扣本金”原则扣减基数,避免法院按原本金计算利息,增加额外负担;
3.主张新旧规则的正确适用:若法院将2014年8月1日后的基数规则适用于此前期间(如将一般债务利息纳入基数),可依据《2014年利息解释》第七条,主张该部分利息计算无效,要求按旧规重新确定基数;
4.及时行使异议与复议权利:对基数确定结果有异议的,务必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异议被驳回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避免因逾期丧失救济机会,导致错误基数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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