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14 15:32:52
引言: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与债务人责任的承担。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2014年解释》)正式施行,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则作出了系统性重构。而在该解释施行前,相关计算规则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2009年批复》)等规范性文件。
司法实践中,大量执行案件的迟延履行期间跨越2014年8月1日这一关键节点,导致新旧规则的衔接与适用成为争议焦点。本文聚焦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起算日认定、给付期间扣除、外币给付利息计算三个核心维度,结合司法解释规定与典型案例展开解析,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核心前提:2014年8月1日前后规则适用的分界与衔接
《2014年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该条确立了“分段计算”的基本原则,即对于跨越2014年8月1日的迟延履行期间,需分别适用新旧规则计算利息。
需要明确的是,2014年8月1日前适用的核心规则为《2009年批复》,其核心内容包括:一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三是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按“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而《2014年解释》则将迟延履行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确立了“各算各的、互不影响”的计算模式,并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统一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因此,准确界定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是正确适用旧规计算利息的基础,而其中最关键的前提问题,便是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认定。
二、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日认定
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是确定利息计算起点的核心要素。《2014年解释》施行前,虽无专门司法解释对起算日作出细化规定,但结合《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二十九条(现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共识,起算日的认定需遵循“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基础,区分不同文书类型与履行约定”的原则。
(一)一般情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从条文语义来看,“指定的期间履行”是债务人的义务,未在该期间内履行的,自期间届满之日起即进入迟延履行状态,利息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司法实践中,该规则的适用需区分两种具体情形:
1. 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例如,判决书载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若该判决于2013年2月25日生效,则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3月6日,迟延履行利息应自2013年3月7日起算。中国法院网公布的典型案例即遵循此规则,该案判决于2013年2月25日生效,自动履行期为5日,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3月2日,法院最终认定迟延履行利息自2013年3月3日起算(2013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适用旧规计算)。
2. 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根据司法实践共识,此种情形下,应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算迟延履行利息。因为生效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债务人即负有立即履行的义务,无明确履行期限的,视为履行期限自文书生效之日届满,次日起即进入迟延履行状态。例如,调解书仅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万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则该调解书生效之次日,即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
(二)特殊情形:分期履行与法律文书生效前履行的起算规则
1.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若文书明确约定各期履行期限,则每期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自当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若债务人未履行其中某一期债务,仅需就该期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利息,而非自第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全部债务的利息。例如,判决载明“被告分三期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若被告仅未支付第一期款项,则第一期款项的迟延履行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算,第二期、第三期款项若按期履行,则不产生迟延利息。
2. 债务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前主动履行的。此种情形下,因法律文书尚未生效,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不属于“迟延履行”,故无需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需注意的是,一审判决作出后,若债务人在上诉期内主动履行,而上诉人仍提起上诉的,若二审维持原判,因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未生效,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仍不构成迟延,不应计算利息;若二审改判,则应依据改判后的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及起算日。
(三)常见争议:上诉期内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司法实践中,常有当事人误认为一审判决作出后,无论是否上诉,均自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这一观点显然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作出后,有15日的上诉期(裁定为10日),上诉期内判决未生效,债务人不负有履行义务,自然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只有当上诉期届满,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或者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一审判决才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的,才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例如,一审判决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债务。若被告在上诉期内(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5日)未上诉,判决于2014年5月26日生效,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6月5日,迟延履行利息应自2014年6月6日起算,该期间均在2014年8月1日前,适用《2009年批复》计算利息。
三、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扣除规则
迟延履行期间的扣除,是指在认定迟延履行总期间时,将某些特定期间排除在外,不计算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2014年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情形,但2014年8月1日前,虽无专门司法解释规定扣除规则,但结合执行实践中的公平原则及相关案例裁判精神,以下三种情形的期间应予以扣除。
(一)非因被执行人申请的中止、暂缓执行期间
《2014年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该规则虽为《2014年解释》新增,但从公平原则来看,其精神同样适用于2014年8月1日前的情形。因为在非因被执行人过错导致执行程序中止、暂缓的情况下,债务人客观上无法履行债务,若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不符合“惩罚过错方”的立法目的。
例如,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非因被执行人申请)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需要注意的是,若中止、暂缓执行是因被执行人申请(如被执行人申请再审并提供担保获得暂缓执行),则相应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二)债权人怠于受领或拒绝受领给付的期间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核心目的是制裁债务人的迟延履行行为,促使其及时履行债务。若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怠于受领、拒绝受领,导致债务未能及时清偿,此时若仍要求债务人承担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显然违背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指出,此种情形下,应根据债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减轻或免除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利息责任。
在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纠纷执行案中,被执行人积极筹备资金、通知债权人受领案款并向法院询问付款账户,但债权人未预留账户信息、住所地无人办公,导致债务未能及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将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从原裁定的2003年10月22日调整为2015年2月12日(法院就付款账户问题作出明确答复之日),实质上将债权人怠于受领的期间予以扣除。该裁判精神同样适用于2014年8月1日前的情形,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怠于受领的期间,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实务中,债务人主张扣除该期间的,需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具备履行能力,且债权人存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或怠于受领的情形。同时,债务人应尽量通过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避免因自身未穷尽履行措施而承担不利后果。
(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若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新的履行期限,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债务人未违反和解协议约定的,相应期间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需注意,若债务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应包括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期间,且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不影响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即和解协议未履行的,仍需从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四、2014年8月1日前外币给付的利息计算方法
随着国际贸易与跨境交易的增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情形日益常见。2014年8月1日前,对于外币给付案件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无专门司法解释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外币计息”与“折算为人民币计息”两种做法,核心争议在于计息货币、折算汇率及利率标准的确定。结合相关案例与实践共识,具体计算方法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计息货币:允许债权人选择外币或人民币计息
《2014年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可按外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可由债权人主张折算为人民币计算。该规则虽为新规,但2014年8月1日前的司法实践已体现类似精神。例如,在欧纺公司诉恒卫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约定以美元结算货款,债务人未按约交货,债权人主张以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法院认为,外币贷款利率存在不确定性,且我国实行外汇管制,美元需兑换为人民币方可流通,债权人选择以人民币计息具有合理性,最终支持了债权人的主张。
从实践来看,2014年8月1日前,法院通常尊重债权人的选择:若债权人主张以外币计息,則按外币对应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债权人主张以人民币计息,则需先将外币债务折算为人民币,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折算汇率:以起算日或履行日汇率为准?
若债权人选择以人民币计息,外币债务的折算汇率是关键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做法:一是以迟延履行利息起算日的汇率折算;二是以实际履行日或款项划拨日的汇率折算。结合《2014年解释》第五条的精神(外币折算为人民币的,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汇率折算)及2014年8月1日前的案例裁判规则,主流观点认为应以“迟延履行利息起算日”的汇率作为折算依据。
例如,在无锡湖美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加坡星展银行信用证纠纷案中,法院以判决确定的债务起算日对应的汇率,将美元债务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利息。其核心理由在于:起算日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起点,以该日汇率折算,可确保利息计算的稳定性与合理性,避免因后续汇率波动导致利息金额大幅变化,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该外币的中间价,可按照起算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或通过该外币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利率标准: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无论选择外币还是人民币计息,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利率均应适用《2009年批复》的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应根据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6个月以内、6个月至1年)、中期(1至3年、3至5年)、长期(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若迟延履行期间跨越多个利率调整周期,应分段按对应期间的基准利率计算。
例如,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若2013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了贷款基准利率,则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9日按调整前的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
五、实务操作建议与典型误区规避
(一)实务操作核心步骤
1. 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与截止日:起算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文书生效之日)认定;截止日为2014年7月31日(若债务在2014年8月1日前已履行完毕,则为实际履行之日)。
2. 审查是否存在可扣除的期间:梳理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非因被执行人申请的中止、暂缓执行期间,债权人怠于受领期间等,对符合条件的期间予以扣除。
3. 确定计息基数与计算方式:计息基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与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计息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扣除后的迟延履行期间”。
4. 外币给付案件的特殊处理:由债权人选择计息货币;若选择人民币计息,按起算日汇率折算外币债务,再适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典型误区规避
1. 误区一: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起算日。纠正:一审判决作出后有上诉期,上诉期内判决未生效,起算日应自上诉期届满后文书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2. 误区二: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清偿迟延履行利息。纠正:2014年8月1日前适用“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而非先清偿利息。
3. 误区三:债权人拒绝受领期间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纠正:债务人积极履行且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该期间应扣除,不计算利息。
4. 误区四:外币给付案件一律按外币计息。纠正:债权人可选择折算为人民币计息,折算汇率以起算日为准。
律师解析:
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法律适用,核心在于准确把握旧规的核心内容与司法实践共识,重点解决起算日认定、可扣除期间界定、外币计息规则三大问题。在实务操作中,应严格遵循“分段计算”原则,区分新旧规则的适用期间,同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行行为等因素,确保利息计算的合法性与公平性。
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及时行使权利,积极配合债务人的履行行为,避免因自身怠于受领导致利息损失;对于债务人而言,若存在积极履行但债权人拒绝受领、执行程序中止等情形,应注意固定证据,主张扣除相应期间的利息。若案件情形复杂,建议咨询专业律师,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与执行实务规则,制定精准的计息或抗辩方案,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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