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1-15 11:35:28
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首次系统规范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则。此前,由于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各地法院计算标准不一,严重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解释》的出台,明确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构成、计算方式及特殊情形处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本文将结合《解释》条文及司法精神,详细拆解2014年8月1日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一、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二元利息体系的确立
《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二者独立计算、互不影响,形成二元利息体系。这一规定厘清了长期以来的司法争议,改变了此前部分法院将二者混同计算的做法。
1. 一般债务利息:指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计算的利息,其计算标准、起止时间均以生效法律文书的明确约定为准。例如,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中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该部分利息即为一般债务利息。若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约定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如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则不予计算。
2.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是《解释》的核心创新内容,指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额外支付的惩罚性利息。其具有公法属性,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补偿性属性存在本质区别。
二、核心计算规则:分类型精准核算
(一)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固定公式与关键要素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公式: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准确适用该公式需重点把握三个关键要素:
1. 计算基数:仅限“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包括本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这一规定兼顾了惩罚性与公平性,避免因基数过大导致被执行人负担过重。
2. 利率标准:采用固定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换算成年利率为6.39%,与当时金融机构人民币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一致。选择固定利率而非浮动利率,主要考虑到利率市场化改革背景下,固定利率更具稳定性和可操作性,也符合国外相关立法惯例。
3. 迟延履行期间:即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履行义务的期间,其起算与截止时间需严格区分不同情形:
(1)起算时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起算。
(2)截止时间:原则上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特殊情形下,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财产的,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财产拍卖、变卖或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其他方式变价财产的,计算至变价完成之日。
(3)扣除期间: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导致执行程序中止或暂缓的期间(如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平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依文书约定执行
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完全遵循生效法律文书的明确约定,若文书中确定了计算基数、利率、起止时间,則按约定计算;若仅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则迟延履行期间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若未作任何约定,则无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例如,生效判决载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则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行计算。
三、特殊情形的处理:覆盖复杂执行场景
(一)债务清偿顺序:先本金后罚息
《解释》第四条明确,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若无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含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剩余部分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先本后息”规则与一般民事债权“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不同,核心原因在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惩罚性属性——其优先受偿性低于核心金钱债务,既保障了债权人的基本债权实现,又避免了惩罚性利息过度挤压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
(二)外币债务的计算:双重选择与汇率规则
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情形,《解释》第五条规定了两种计算方式供选择:一是直接以该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二是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法院应予准许。若选择人民币计算,需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汇率折算:优先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中间价;无官方中间价的,可按境内银行中间价或通过美元汇率套算。
(三)执行回转中的利息:同等适用惩罚规则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因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需向原被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若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返还义务,其地位相当于“被执行人”,应按《解释》规定向原被执行人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确保执行回转程序的公平性。
四、新旧衔接规则:跨期案件的分段计算
《解释》第七条明确了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原则:对于2014年8月1日《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的金钱债务,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此前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解释》计算。若此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解释》不一致,以《解释》为准。这一规则避免了跨期案件计算标准的混乱,保障了法律适用的连续性。
五、典型案例解析:直观理解计算逻辑
案例:甲与乙借款合同纠纷,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判决: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甲本金50万元及一般债务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乙承担。判决于2014年7月10日生效,乙直至2014年10月1日才清偿全部债务。
计算过程如下:
1. 确定关键时间节点:判决生效日2014年7月10日,履行届满日2014年7月20日,迟延履行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计72天。
2.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本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508800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508800元×0.000175×72天=6407.04元。
3. 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计273天;一般债务利息=50万元×6%÷365天×273天=22438.36元。
4. 乙需支付的总债务=本金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一般债务利息22438.36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6407.04元=537645.4元。
律师解析:
2014年8月1日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核心在于把握“二元利息分离计算”“加倍部分固定利率”“先本后息清偿”三大原则。《解释》的施行,既解决了此前计算标准混乱的问题,又通过平衡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实现了督促履行与公平原则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都应准确理解上述规则,明确自身权利义务;执行法院则需严格依法核算,确保利息计算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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