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诺科普|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决定程序

2025-12-15 12:36:30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日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课题。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作为两种程序的衔接桥梁,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着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本文将围绕这一决定程序的法律依据、启动条件、具体流程和实务要点展开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提供了基本法律框架。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这一机制进行了系统规范,标志着我国“执破衔接”机制进入制度化阶段。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非任意启动,需要满足严格的法定条件:

移送破产审查仅适用于企业法人。根据《指导意见》第2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移送破产审查。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等主体不适用此程序,体现了立法对企业主体市场退出的特殊规范。

债务人必须具备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执行程序中,这一要件通常通过以下方式认定: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程序已陷入僵局。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执行法院通过财产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资产总额明显少于负债总额。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合考虑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用状况、经营能力等因素,认定其持续丧失清偿能力。

根据《指导意见》第4条,启动移送程序还需要满足以下程序条件: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这是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体现。

执行法院审查:执行法院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报院长批准。

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符合移送条件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评议重点包括:

债务人是否为企业法人

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是否有当事人书面同意

是否符合其他移送条件

经合议庭评议同意移送的,需制作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报请院长签发。这一内部审查程序体现了执行法院的审慎义务。

决定移送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以下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破产法院:

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当事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执行案件相关材料,包括执行依据、财产调查情况、执行措施等

被执行人财产清单

已知债权人清单

其他相关材料

《指导意见》第8条明确规定了材料清单,确保破产法院能够全面了解案件情况。

破产法院收到移送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受理情况通知执行法院。这一环节的关键节点包括:

立案查:破产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执行程序中止:自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至破产法院裁定是否受理期间,执行程序原则上应当中止,但保全措施不解除。

信息衔接:执行法院应当将已控制的被执行人财产及相关材料移交破产法院,确保程序平稳过渡。

实践中,当事人同意移送的意愿可能不明确或发生变化。执行法院应注意:

同意必须是书面形式,口头同意不符合要求

同意可以在执行程序任何阶段提出

一方当事人同意即可启动移送程序,无需双方共同同意

与普通执行程序相比,为移送破产审查进行的财产调查应更加全面深入:

不仅要查明可供执行财产,还要尽可能查明资产负债表情况

对债务人资产、负债、经营状况进行全面调查

发现可能存在破产原因的,应及时固定证据

当执行法院与有管辖权的破产法院不在同一地区时,移送程序更为复杂:

执行法院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破产法院移送材料,避免通过上级法院转递

受移送破产法院应及时与执行法院沟通,解决材料不全等问题

执行法院应积极配合破产法院的补充调查要求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机制的实施,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挑战:部分法院对移送标准把握不一;当事人对破产程序存在抵触心理;执行与破产程序的信息共享机制有待完善等。

律师解析:

北京师事李子尚律提醒大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作为连接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重要桥梁,其顺畅运行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和制度的持续完善,这一机制必将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化解执行难题方面发挥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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