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17 13:53:45
在民事执行与破产、强制清算等程序衔接的司法实践中,“移送后的终止执行”是保障程序有序过渡、避免司法资源重复消耗的关键环节。当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等原因移送至相应法院后,原执行法院依法终止执行程序,既能防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重复处置,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又能避免执行程序与后续程序产生冲突,维护司法权威与当事人合法权益。明确移送后终止执行的适用规则、操作流程及法律效果,是平衡执行效率与权益保护的核心,对完善司法程序衔接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该条文明确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可作为裁定终结执行的依据,移送后终止执行(本质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终结执行”的特殊形态)可援引此条款,结合后续程序启动的法定事由,认定符合“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虽未直接规定“终止执行”,但为执行程序因破产移送而终止提供了核心原则——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需让位于破产程序,避免个别执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是移送后终止执行的重要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该条文明确了“移送前中止执行”的规则,而移送后若受移送法院受理相关案件(如破产、强制清算),则为原执行法院“终止执行”提供了程序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第十四条:“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执行款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未扣划到账的执行款,应当停止扣划。”该意见进一步细化了移送后执行程序的“中止-终止”衔接规则,明确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原执行程序需从“中止”转为“终止”,并完成财产、款项的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前,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执行法院不得对其进行清偿。”该条款类比破产程序,为执行案件因强制清算移送后的终止执行提供了依据,明确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后,原执行程序需终止,确保债务人财产在强制清算中公平分配。
二、审查主体与审查对象
(一)审查主体
移送后的终止执行审查主体为原执行法院,具体实行“执行实施部门初步审查→合议庭评议→院长批准”的三级审批流程:
1.执行实施部门(承办法官):负责核查受移送法院的案件受理情况(如是否出具破产受理裁定书、强制清算受理裁定书)、执行案件与移送程序的关联性、财产及款项的移交进度,判断是否符合终止执行的法定条件;
2.合议庭:对执行实施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综合评议,重点审查“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合法性、“终止执行”是否损害当事人权益、财产移交是否规范,形成书面评议意见;
3.院长:对合议庭意见进行最终审核,确保终止执行裁定的合法性与严谨性,避免因程序疏漏导致执行冲突或当事人权益受损。
同时,受移送法院(如破产法院、强制清算法院)需配合提供案件受理凭证、财产处置要求等材料,协助原执行法院完成审查。
(二)审查对象
1.受移送案件的受理情况:审查受移送法院是否出具正式的“案件受理裁定书”(如破产受理裁定书、强制清算受理裁定书),裁定书是否已生效(排除因上诉导致的受理程序未终结情形),确保终止执行有明确的程序依据;若受移送法院驳回移送申请或不予受理,原执行法院不得终止执行,需恢复原执行程序。
2.执行案件与移送程序的关联性:审查移送的案件(如破产、强制清算)是否以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债务人/清算对象,避免因主体错配导致终止执行错误;若被执行人存在多个执行案件,需审查是否所有关联执行案件均已中止,确保终止执行覆盖全部相关程序。
3.执行财产与款项的移交情况:
·财产方面:审查原执行法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如房产、车辆、股权)是否已解除保全措施,并移交受移送法院;若财产已进入处置程序(如拍卖、变卖),需审查是否已中止处置,是否已将处置材料(如评估报告、拍卖公告)移交受移送法院;
·款项方面:审查已扣划至执行账户的执行款是否已按要求移交受移送法院,未扣划的款项是否已停止扣划,避免出现“重复划款”或“款项滞留”问题。
4.当事人权益保障材料:审查原执行法院是否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终止执行的理由、法律效果及后续权利”(如债权人需向受移送法院申报债权);若当事人对终止执行提出异议,需审查异议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相应证据支撑(如异议人主张受移送法院受理程序违法,需提供法院驳回受理的裁定或上诉材料)。
三、核心审查条件
移送后的终止执行需同时满足“程序条件”“实体条件”“衔接条件”三大核心条件,缺一不可:
(一)程序条件:受移送法院已受理相关案件且裁定生效
1.受移送法院需出具正式的“案件受理裁定书”,明确载明受理的程序类型(如破产清算、重整、强制清算)、受理时间及债务人(即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2.受理裁定书已生效,即当事人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或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受理裁定;若受理裁定仍处于上诉期或上诉审理中,原执行法院需暂中止执行,待裁定生效后再审查是否终止执行;
3.移送程序合法,即原执行法院的移送行为符合法定流程(如执转破已取得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强制清算移送符合股东申请或债权人申请条件),排除因移送程序违法导致受移送案件受理无效的情形。
(二)实体条件:执行程序与后续程序存在冲突,需终止以保障公平
1.后续程序(如破产、强制清算)的核心目标是“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或“债务人财产有序清理”,而原执行程序的“个别执行”会损害此目标,需通过终止执行避免冲突;例如,破产程序启动后,若原执行法院继续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并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将违反破产法“公平受偿”原则;
2.被执行人财产已纳入后续程序统一管理,原执行程序已无继续推进的必要;例如,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已指定管理人接管被执行人财产,原执行法院的查封、扣押措施需解除,执行程序自然终止;
3.不存在“无需终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如:
·执行案件涉及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具有人身属性的优先债权,且该债权已通过执行程序部分清偿,需在终止执行前完成剩余款项的支付(需经受移送法院同意);
·被执行人财产为“专属用于执行”的财产(如担保物),且符合破产法中“别除权”行使条件,需在终止执行前明确财产处置方式(由管理人或原执行法院按别除权规则处置)。
(三)衔接条件:财产与款项已完成移交或明确移交方案
1.原执行法院已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向受移送法院出具《财产移交函》,明确财产名称、位置、数量及现状;若财产已进入拍卖、变卖程序,需中止处置并将处置材料(如评估报告、竞买人信息)移交受移送法院,由其决定是否继续处置;
2.已扣划至原执行法院账户的执行款,已在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7日内(或按受移送法院要求的期限)移交至指定账户(如破产管理人账户、强制清算专用账户);未扣划的执行款,已停止扣划并通知协助执行单位(如银行、支付机构)配合后续程序;
3.若存在财产移交障碍(如财产被其他法院首封、财产权属争议未解决),原执行法院需与受移送法院、其他法院协商确定移交方案,并将方案作为终止执行的附件,确保后续财产处置有序推进。
四、审查与操作流程
1.触发审查(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3日内):
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强制清算等案件后,需在3日内将《案件受理裁定书》及《协助终止执行通知书》送达原执行法院;原执行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收到材料后,启动移送后终止执行的审查程序。
2.执行实施部门初步审查(5日内完成):
承办法官梳理以下材料:受移送法院的受理裁定书及生效证明、原执行案件的卷宗(含财产调查记录、查封扣押清单、执行款划扣记录)、当事人联系方式;
重点核查:
o受理裁定书是否生效、债务人是否为原被执行人;
o已查封财产是否已解除保全,执行款是否已准备移交;
o是否存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如申请执行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初步审查通过后,撰写《移送后终止执行审查报告》,附相关材料报送合议庭。
3.合议庭评议(3日内完成):
合议庭召开评议会议,围绕“程序合法性”“实体必要性”“衔接规范性”三个核心问题讨论:
·程序合法性:受移送案件受理程序是否合法,原执行法院移送流程是否合规;
·实体必要性:终止执行是否符合后续程序目标,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如优先债权未清偿);
·衔接规范性:财产与款项移交方案是否可行,是否需补充材料(如其他法院的首封协调函);
评议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后,出具《合议庭评议笔录》。
4.院长审批(2日内完成):
合议庭将《审查报告》《评议笔录》及相关材料报送院长,院长审查内容包括:
·合议庭评议程序是否合法(如是否全员参与、意见是否记录完整);
·终止执行的理由是否充分,是否存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风险;
·财产移交方案是否明确,避免后续产生纠纷;
院长批准后,签发《终止执行裁定书》;若不予批准,需书面说明理由,由执行实施部门补充审查。
5.裁定书制作与送达(3日内完成):
执行实施部门根据院长批准意见制作《终止执行裁定书》,载明以下内容:原执行案件案号、被执行人基本信息、移送程序类型(如破产、强制清算)、受移送法院受理情况、终止执行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后续权利(如债权人向受移送法院申报债权);
裁定书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受移送法院;对下落不明的当事人,通过公告送达。
6.财产与款项移交(裁定书送达后7日内完成):
·财产移交:原执行法院向受移送法院出具《财产移交清单》,附查封扣押手续、财产现状照片等材料;若财产已被其他法院首封,需协助受移送法院与首封法院协商财产处置权移交;
·款项移交:原执行法院将已扣划的执行款转入受移送法院指定账户(如破产管理人账户),并出具《款项移交凭证》,留存转账记录备查;
移交完成后,原执行法院将移交材料整理归档,作为终止执行程序的闭环依据。
五、法律效果与后续衔接
(一)法律效果
1.原执行程序正式终止:原执行法院不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财产调查、查封扣押、款项扣划),执行案件从“执行中”状态转为“终止执行”状态,不再纳入执行考核指标;若当事人申请恢复原执行程序,原执行法院不予受理(除非受移送程序终结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
2.当事人权利义务调整:
·申请执行人:丧失对原执行程序的主导权,需按受移送程序要求主张权利(如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强制清算中参与债权人会议);已通过原执行程序获得的部分清偿(如优先债权清偿),需向受移送法院报备,避免重复受偿;
·被执行人:不再受原执行程序的信用惩戒(如限制消费令、失信名单可按受移送程序要求解除或延续),需配合受移送法院的程序要求(如向破产管理人移交财产、向强制清算组提供财务资料)。
3.财产处置权转移:原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权转移至受移送法院,后续财产的查封、评估、拍卖、分配均由受移送法院或其指定的主体(如破产管理人、清算组)负责;原执行法院已启动的财产处置程序(如拍卖)需中止,由受移送法院决定是否继续或重新启动。
(二)后续衔接
1.受移送程序终结后的衔接:
·若受移送程序(如破产、强制清算)终结且被执行人仍有未清偿债务(如破产程序终结后未获清偿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可凭受移送法院出具的“程序终结裁定书”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法院审查后可启动后续执行程序(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受移送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无剩余财产(如破产程序终结且无财产可供分配),原执行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裁定“终结执行”,彻底终结案件。
2.当事人异议的处理衔接:
·当事人对原执行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审查后作出“维持”或“撤销”的裁定;若裁定撤销,原执行法院需恢复执行程序;
·当事人对财产、款项移交有异议(如认为移交的财产存在遗漏),需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由受移送法院审查处理;原执行法院可协助核查,但不再主导异议处理。
3.跨法院协作衔接:
原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法院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定期通报程序进展(如破产债权审查进度、强制清算财产处置情况);对涉及多个执行法院的关联案件,原执行法院需通知其他执行法院终止执行,并协助受移送法院统一推进程序,避免程序冲突。
六、风险提示
1.程序衔接不当风险:若受移送法院受理案件后,原执行法院未及时终止执行,继续处置被执行人财产并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将违反破产法“公平受偿”原则,可能导致清偿行为无效,需追回已清偿款项,同时引发当事人申诉、上访,损害司法公信力。
2.材料审查疏漏风险:若原执行法院未核查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的生效情况(如受理裁定仍处于上诉期)即终止执行,可能因受理裁定被撤销导致终止执行程序违法,需恢复原执行程序,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或未审查财产移交方案即终止执行,导致财产流失或权属争议。
3.当事人权益告知不足风险:若原执行法院未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终止执行的法律效果及后续权利”(如未告知需向破产法院申报债权),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错过债权申报期限,丧失受偿机会,引发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投诉或国家赔偿申请。
4.财产与款项移交延误风险:若原执行法院未按规定期限移交执行款或财产,可能导致受移送程序(如破产)延误,影响全体债权人利益;若移交过程中存在材料缺失(如未附财产评估报告),可能导致受移送法院无法及时处置财产,延长程序周期。
5.例外情形未考量风险:若原执行法院未考量“优先债权未清偿”“担保物处置”等例外情形,直接终止执行,可能损害优先债权人(如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未在终止执行前协助抵押权人行使别除权,导致担保物在破产程序中被错误纳入普通财产分配。
律师解析:
程序严守:需以受移送法院生效受理裁定为前提,未生效或程序违法时,不得终止执行,避免程序瑕疵。
权益保障:提前书面告知当事人后续权利,沟通优先债权、担保物权行权方式,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细节闭环:财产款项按清单移交,提前协商移交障碍,留存凭证,确保衔接无疏漏。
当事人提示:主动获取文书,按时申报债权、配合程序,持证据依法复议或提异议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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