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2-25 11:14:50
在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强制清算等程序衔接的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财产的移交”是保障程序有序推进、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核心环节。当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等原因移送后,原执行法院需将已控制的被执行人财产(如查封的房产、扣押的车辆、冻结的银行存款)移交至受移送法院或其指定主体(如破产管理人、清算组),既能避免财产重复处置或流失,又能确保财产在后续程序中统一管理、公平分配。规范被执行人财产的移交标准、流程及责任划分,是平衡各方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的关键,对完善司法程序衔接机制、解决“执行难”与“程序衔接乱”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条文为破产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移交提供了核心原则——破产受理后,原执行法院的保全措施需解除,财产控制权需转移至破产程序主导主体,是财产移交的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明确破产管理人作为财产接管主体的法定职责,原执行法院需向管理人移交财产,而非直接向破产法院移交,确立了“法院→管理人”的移交路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执行款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未扣划到账的执行款,应当停止扣划。”第十六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细化了执转破程序中财产移交的期限、对象及范围,为实操提供明确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前,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执行法院不得对其进行清偿。”类比破产程序,明确强制清算中财产需移交至清算组,原执行法院不得继续处置,保障强制清算中财产的统一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规范了多法院查封场景下的财产移交衔接,明确原执行法院解除查封后,受移送法院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确保财产控制权平稳过渡。
二、移交主体与移交对象
(一)移交主体
被执行人财产的移交主体为原执行法院,具体由执行实施部门(承办法官)负责执行,必要时需联合执行保障部门(如司法技术部门、财务部门)协同操作:
1.执行实施部门:主导财产移交全流程,包括梳理财产清单、解除保全措施、与受移送方对接、签署移交文件,确保财产移交的合法性与完整性;
2.司法技术部门:协助处理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的财产移交,如向受移送方提供评估报告、拍卖公告、竞买人信息等材料,配合后续财产处置;
3.财务部门:负责已扣划执行款的划转,按规定期限将执行款转入受移送法院或管理人指定账户,留存转账凭证备查。
(二)移交对象
1.受移送程序的主导主体:
·破产程序中:移交对象为破产管理人(由受移送法院指定),若管理人尚未确定,可暂移交至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待管理人确定后由法院转交;
·强制清算程序中:移交对象为强制清算组(由受移送法院指定);
·跨法院执行衔接中:移交对象为受移送执行法院(如原执行法院因管辖问题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法院执行,财产同步移交)。
2.移交的财产类型:
·有形财产:包括已查封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等,需附带财产现状说明(如是否存在租赁、抵押、损坏等情况)、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无形财产:包括已冻结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微信、支付宝账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专利、商标)、到期债权等,需附带冻结裁定书、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账户明细或权利证明;
·财产相关材料:包括财产评估报告、拍卖(变卖)流程材料(如拍卖公告、竞价记录)、财产权属证明(房产证、车辆登记证、股权证明)、查封/冻结手续(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财产保管记录(如保管人信息、保管费用凭证)等,确保受移送方全面掌握财产情况。
3.特殊财产的移交对象补充:
·已扣划的执行款:直接移交至受移送法院指定账户(如破产费用专用账户、清算组账户),而非移交至管理人或清算组个人;
·存在权属争议的财产:暂移交至受移送法院(而非管理人/清算组),由受移送法院审查并解决权属争议后,再移交至主导主体;
·由第三方保管的财产(如扣押在停车场的车辆、存放在仓库的货物):原执行法院需协调保管方,将财产控制权转移至受移送方,同时移交保管协议、保管费用结算情况等材料。
三、移交前提与核心要求
(一)移交前提
被执行人财产的移交需满足以下法定前提,缺一不可:
1.受移送程序已依法启动:受移送法院已出具正式的“程序受理裁定书”(如破产受理裁定书、强制清算受理裁定书),且裁定书已生效(排除上诉期内或上诉审理中的未稳定状态);若受移送法院驳回移送申请或不予受理,原执行法院不得移交财产,需继续通过原执行程序处置财产。
2.财产已由原执行法院控制:移交的财产需是原执行法院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实际控制的财产,未采取强制措施的财产(如被执行人自行保管且未被查封的设备),由受移送方(如管理人、清算组)自行接管,不属于原执行法院的移交范围。
3.移交对象已确定且具备接管能力: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已由受移送法院指定并出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已成立,确保财产移交后有明确主体负责管理,避免财产处于“无主”状态;若移交对象暂未确定,原执行法院需暂存财产,待对象确定后及时移交。
(二)核心要求
1.全面性要求:原执行法院需梳理全部已控制的被执行人财产,不得遗漏任何类型或标的,包括:
·已完成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无论是否已进入处置程序);
·已扣划至执行账户的执行款(包括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
·财产相关的全部材料(如权属证明、评估报告、保管记录);
若存在多批次控制的财产,需分批次梳理并一次性移交,避免分次移交导致遗漏。
2.及时性要求:严格遵守法定移交期限,避免延误后续程序:
·执行款移交:自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完成划转;
·实物财产及材料移交:自收到受理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启动移交,复杂财产(如大型机器设备、跨区域房产)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特殊情况:(如财产需解除抵押、协调第三方保管)需延期的,原执行法院需向受移送法院书面说明理由,获得同意后可延期,避免擅自拖延。
3.合法性要求:
·移交前需依法解除原保全措施(如出具《解除查封裁定书》《解除冻结裁定书》),并送达协助执行单位(如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车管所),确保财产控制权合法转移;
·不得移交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且异议成立的财产),若存在案外人异议未决,需待异议审查终结后,再移交无争议的财产;
·移交文件需规范,包括《财产移交清单》(需双方签字盖章)、《财产状况说明》《解除保全裁定书》等,确保每一步操作均有书面依据。
4.安全性要求:
·实物财产移交前,原执行法院需确保财产完好,若存在损坏、丢失风险(如易腐货物、精密设备),需提前采取保护措施(如委托专业机构保管、投保),并将保护情况告知受移送方;
·执行款移交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不得采用现金移交,确保款项流转可追溯;
·涉密财产(如涉及国家秘密的设备、含商业秘密的文件)移交时,需采取保密措施(如密封移交、限定知悉范围),避免信息泄露。
四、移交流程
1.财产梳理与清单制作(收到受理裁定书后3日内完成):
原执行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承办法官)梳理案件中已控制的被执行人财产,按“有形财产、无形财产、执行款、相关材料”分类制作《被执行人财产移交清单》,清单需载明:
·财产名称、数量、规格、所在位置(如房产地址、车辆停放地点);
·财产控制方式(查封/扣押/冻结)、控制时间、协助执行单位;
·财产现状(如是否抵押、租赁、损坏,是否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相关材料名称及数量(如裁定书份数、评估报告册数);
清单需经承办法官签字确认,附财产照片、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等佐证材料。
2.解除保全措施(清单制作后2日内完成):
原执行法院针对已控制的财产,分别出具《解除查封裁定书》《解除冻结裁定书》《解除扣押裁定书》,并送达至对应的协助执行单位(如不动产登记中心、银行、车管所、第三方保管人);
协助执行单位出具解除保全的回执后,原执行法院将回执复印件纳入移交材料,确保财产控制权合法释放。
3.对接受移送方与移交准备(解除保全后2日内完成):
原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方(管理人/清算组/受移送法院)联系,确认移交时间、地点及对接人;
·实物财产:若财产由原执行法院自行保管(如扣押的小件物品),需整理打包并贴标;若由第三方保管,需通知保管方准备移交,协调受移送方现场查验;
·执行款:联系财务部门,获取受移送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信息,核对账户名称(需与管理人/清算组名称一致,或为受移送法院专用账户);
·材料:将财产相关材料整理成册,标注页码及目录,便于受移送方查阅。
4.现场移交与确认(准备完成后3日内完成):
·实物财产移交:原执行法院、受移送方、保管方(若有)共同到财产所在地查验财产,核对数量、规格、现状与清单是否一致;查验无误后,三方在《财产移交清单》上签字盖章,受移送方出具《财产接收确认书》;
·无形财产移交:原执行法院将冻结账户明细、股权证明、知识产权证书等材料移交受移送方,同时告知协助执行单位联系方式,便于受移送方后续办理权利变更;
·执行款移交:财务部门按指定账户划转执行款,获取银行转账凭证后,将凭证复印件移交执行实施部门,由执行实施部门连同《执行款移交说明》(载明款项来源、金额、案号)一并移交受移送方;
移交过程需制作《移交谈话笔录》,记录移交时间、地点、参与人、财产情况及有无争议,由各方签字确认。
5.后续材料补充与归档(移交完成后3日内完成):
若移交过程中发现清单遗漏或材料缺失,原执行法院需在3日内补充收集并移交;
移交完成后,原执行法院将《财产移交清单》《接收确认书》《转账凭证》《解除保全裁定书》及回执等材料整理归档,作为执行案件卷宗的一部分;
同时,原执行法院向受移送法院出具《财产移交情况说明》,载明移交财产的种类、数量及移交完成时间,确保程序闭环。
五、法律效果与风险提示
(一)法律效果
1.财产控制权转移:原执行法院丧失对移交财产的控制权,受移送方(管理人/清算组/受移送法院)取得财产的管理、处置权,后续财产的评估、拍卖、分配均由受移送方主导,原执行法院不得再对该财产采取任何执行措施。
2.原执行程序的限制:针对已移交的财产,原执行法院需终止相关执行行为(如停止评估拍卖、停止款项扣划);若原执行案件中仍有未移交的财产(如未被控制的财产),可继续推进执行,但不得损害受移送程序的公平性(如不得对未移交财产进行个别清偿)。
3.当事人权利的调整:
·申请执行人:需向受移送方申报债权(如破产债权申报),通过后续程序参与财产分配,不得再要求原执行法院对已移交财产进行处置;
·被执行人:需配合受移送方的财产管理要求(如提供财产权属补充证明),不得干预受移送方对移交财产的处置,否则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二)风险提示
1.财产遗漏或错误移交风险:若原执行法院未全面梳理财产,遗漏已控制的财产(如忘记冻结的网络资金账户),或误将案外人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移交,可能导致财产流失或引发案外人异议,甚至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若移交对象错误(如将破产财产移交至清算组),将导致程序衔接混乱,延误后续处置。
2.移交延误风险:未在法定7日内移交执行款或财产,可能影响受移送程序进展(如破产费用无法及时支付、强制清算财产闲置贬值),引发受移送法院或当事人的投诉;若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但未书面说明,可能被认定为程序违法,影响司法公信力。
3.财产损坏或丢失风险:移交过程中未采取保护措施(如易腐货物未及时转运、精密设备未妥善包装),导致财产损坏;或未现场查验确认,接收后发现财产丢失,将引发原执行法院与受移送方的责任争议,甚至需原执行法院赔偿损失。
律师解析:
被执行人财产的移交是司法程序衔接的“桥梁”,原执行法院需把握以下核心要点,确保移交合法、高效:
1.坚守“清单化+书面化”原则:财产梳理需全面,避免因“口头沟通”“记忆梳理”导致遗漏;移交全程需留存书面材料(如清单、确认书、笔录),每一步操作均有依据,便于后续责任追溯;尤其对复杂财产(如股权、知识产权),需在清单中详细说明权利状态,避免受移送方因信息不全导致处置失误。
2.强化“主动对接+协同配合”意识:提前与受移送方沟通移交细节,了解其接管需求(如是否需要协助联系评估机构、保管方),主动提供财产相关材料;对多法院查封、权属争议等复杂情况,需及时与受移送法院、协助执行单位、案外人协调,制定解决方案,避免因“被动等待”导致移交停滞。
3.注重“风险预判+预案制定”:移交前预判可能出现的问题(如协助执行单位拖延、财产损坏风险),提前制定预案(如备选协助执行沟通渠道、财产保护措施);对价值较高或易损坏的财产,建议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现场查验,出具《财产现状评估报告》,明确移交时的财产状态,避免后续责任争议。
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管理人/清算组)而言,需注意以下事项:
1.申请执行人:监督移交进度,及时申报债权:主动向原执行法院了解财产移交情况,若发现移交延误或遗漏,可书面要求原执行法院说明理由并加快进度;移交完成后,按受移送程序要求(如破产债权申报)及时申报债权,提交原执行依据、财产线索等材料,避免因错过期限丧失受偿机会。
2.被执行人:配合财产核查,主张合法权利:向原执行法院提供完整的财产清单,避免因隐瞒财产导致后续被追究责任;若认为移交的财产不属于自身(如案外人财产被误封),需及时提出执行异议,提供权属证明(如房产证、买卖合同),阻止错误移交;移交后配合受移送方的财产管理,避免因拒不配合面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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